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6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号,在沪无固定住所。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92253********)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5719.09元。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恶意透支兴业银行信用卡本金的事实及数额。
2.兴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挂号信寄送证明及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兴业银行向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催收信用卡欠款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予归还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 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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