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闽AZ9***小型汽车,载着朋友林某、李某某,途经平潭县龙凤路“皇家紫荆城”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往医院抽血检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5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车未进行营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抽血照片、尿检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微信截图、滴滴车主流水账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但未进行营运行为,综合考虑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倞希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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