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咸安区**镇政府工作人员,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镇**分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咸安区**道附近黄某某家吃晚饭,喝了一杯三两左右毛铺白酒。2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回家,由咸安区**道往**道方向行驶。23时10分左右,途经咸安区**道水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车头与路中防护拦相撞后又撞上余某某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造成路中防护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查获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抽取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82.76mg /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宗晔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76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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