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家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6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在其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的家中吃午饭时饮用了两碗水酒,饭后其搭乘同村人的车辆来到分宜县城。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其舅妈刘某某的赣K8****小轿车从分宜县博林嘉苑出发,沿分宜县北环路、上分线北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至上分线分宜驾校路段时被分宜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3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3月13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告知并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lOO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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