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镇**路**号,在厦门市暂住翔安区**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自本市思明区仙岳路附近出发,途经城市快速路仙岳高架桥,行至翔安隧道出岛方向原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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