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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31990********,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阳江市江城区麻某某和平工业园(户籍地址:湖南省双牌县**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资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阳江市江城区金某某一路边摊点饮酒。酒后,曾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湘M7N****的二轮摩托车沿592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0时40分许,曾某甲驾车行驶至592县道中段时,被林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QWF****的小汽车追尾,造成曾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曾某甲查获并抽取血样。2020年1月13日,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某某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曾某甲、林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经鉴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2.被告人曾某甲的某某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某某,如某某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文超

2020年2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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