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组。2020年**月**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赣州临时*****二轮机动车沿赣州市赣县区**镇**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道与**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司法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8mg/100ml。
2020年**月**日,被告人曾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全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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