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2018 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20时34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42.58mg/100ml。
2.被告人曾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02.98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惠兰
书记员:林美甜
2020年6月1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巷**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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