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乡**村**组**号,现住泰和县**镇**路**花园**期**栋**单元**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从泰和县**大道**大排档前往**,途径**大道**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25mg/100ml。案发后,曾某某已赔偿了康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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