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00时30分,在武冈市新东路与武强路交叉路口地段,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湘E8****小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湘E8****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曾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2mg/100ml。
曾某某明知张某某已报案,仍在原地等待接受处置,应视为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怀化市方正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