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22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吉F*****号小型轿车(载乘吕某某)沿白山市浑江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吧附近时,与对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任某某驾驶的吉F*****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74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吕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对吕某某、吉F*****号车辆所有人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谅解书;
二、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吕某某、马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074号;
六、勘验笔录:
(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7 月 9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壹拾玖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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