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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现住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飞狐牌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镇**村前往凤城镇滨河西路环城乐购超市购物后返回家中,该驾车沿凤城镇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第四中学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曾某某血夜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云峰

检察官:柴光明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电话1360781****,1538686****)。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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