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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公司**,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村**号,现住本市**路**小区。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冀******号车在本市沿龙首北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时,与同向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莲湖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出警后将其查获。经鉴定,曾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14.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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