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高明区**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K****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与**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粤ET****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曾某某驾驶川KK****小型轿车继续往文华路方向行驶,金某某驾车追至**路**广场路段将曾某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双方下车交谈时,由于曾某某没挂停车档,车辆溜前再次碰撞了金某某的粤ET****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gm/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康志军
检察官助理:刘 燕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路**酒楼**楼出租屋,联系电话135109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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