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3261998********,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日被大姚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被上网追逃, 2019年7月17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抓获,2019年7月18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大姚县城新车站旁的一家小食馆内吃饭时饮下白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F700037),21时许,行驶至大姚县城****公司路口时,被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平
2020年2月10日
附:
1.侦查卷宗1册,随案移送;
2.证据开示记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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