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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贵ER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仁市巴铃镇巴铃大道沿滨湖路朝绿荫河方向行驶。21时00分,当车行驶到滨湖路巴铃派出所门口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贵ELN**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市公安局民警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96mg/100ml。经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送检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刘某某、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定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868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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