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7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赣C****0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昌市福州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5月29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38mg/100ml。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