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78********,汉族,中专文化,南雄市**工业园**化工员工,广东南雄人,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宿舍**号,住广东省南雄市**坑**局**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22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F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水南桥路段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8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曾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5.2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查处照片;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叶小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南雄市**坑**宿舍**栋**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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