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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镇**村**组**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威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威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与他人在新场镇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曾红军酒后驾驶川CC****小型普通客车,在威远县新场镇川红路圆通快递公司外倒车时,撞倒路边停放的一辆三轮车,下车查看后无故辱骂川CC****驾驶员黄某,并对黄某进行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8毫克每100毫升,遂将曾某某带至新场镇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曾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52.9毫克每100毫升。威远县公安局对曾某某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裕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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