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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80********,汉族,小学文化,汽车维修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邓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金帝庄园出发,行驶至翠柏大道新村路口三十二队立交桥匝道口时,二人随即下车。在此设卡开展酒驾整治的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立即对二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曾某某133mg/100ml,邓某某104mg/100ml。民警随即将二人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当日,被告人曾某某谎称系邓某某驾驶车辆,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案发当日系自己酒后开车搭载邓某某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付贵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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