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公司**矿**队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西区陶家渡吃饭饮酒后驾驶川******号小轿车搭载张某某、李某某从西区陶家渡往法拉大桥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行至陶花路3KM+850M处时,将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现场指挥车辆的邓某某撞倒。民警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因曾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20年11月2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曾某某血液样本中检见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明
检察官助理:柯袁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806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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