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曾某某 ,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乡**村**组**号,住沐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川LF****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13线从沐川县永福街道往竹海风景区方向行驶,20时27分该车行驶到G213线2548公里27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川Q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提取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样本并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4.5mg/100ml。
事故发生后,川Q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电话报警,被告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勇
2021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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