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在泸县福集镇大田街一餐馆内吃饭并饮酒,饭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曾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脱保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21分许,行驶至泸县玉蟾大道客运站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曾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曾某某当日血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含量达84.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7015****;
2、侦查卷宗2册;
3、视听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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