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简阳市禾丰镇方向沿螺简线驶往简阳市东溪街道方向,当车行至简阳市螺简线(318国道-五合场):36km+2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曾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曾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摩托车。经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曾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9.4±6.6)mg/100mL。经查,曾某某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证,该驾驶证已被注销。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研
检察官助理 容易
2021年3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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