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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遂宁市蓬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蓬溪县下东乡双狮村吃饭喝酒,后无驾驶证的曾某某驾驶无号牌力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下东乡出发向蓬溪县赤城镇蜀北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06分,车辆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顺东街金信花园处时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两支,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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