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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号,住四川省金堂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在金堂县淮口镇工业园区广东路与安徽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仪检测,检测值为164mg/100mL 。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并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曾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6.7mg /100mL 。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补充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太平

检察官助理:胡晓芬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处所地金堂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页,补充材料二页,视听资料光盘二张,案卷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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