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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688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151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自宿州市埇桥区**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西侧**小区门口,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4毫克/100毫升。

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62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720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539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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