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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住宜兴市**镇**苑**号**幢**室,无业。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9时,被告人曾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N****小型轿车,沿宜兴市X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屺亭骏驰汽修厂门口路段,撞到马路中间隔离栏,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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