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寿宁县**镇**村**头**号,住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村**村往**村方向行驶,途经**镇**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6mg/lOO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5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破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57.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00495****
2. 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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