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济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金沙江路时,与由西向东沿金沙江路行驶的鲁******号混凝土罐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鲁******号混凝土罐车车辆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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