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台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2月28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粤JF****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1***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台山市四九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天7时许,行驶至台山市**路段(台城东环路昌大昌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林某丙驾驶的粤JS****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林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着交警处理。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保险理赔支付被害人林某丙近亲属894609.5元,额外赔偿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5.视听资料。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虹
检察官助理 吴佳桐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3624****。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