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72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AM****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黄埔区龙湖街长庚村处罚,沿永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迳头村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正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的陕D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昏迷后被送诊。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经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8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材料;6.指认材料;7.视听资料;8.刑事立破案材料和抓获经过;9.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2516****;保证人桂某某,联系电话1882011****。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碟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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