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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号,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5月5日晚,酒后驾驶川A2****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江某某,沿省道233线自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方向往古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古巷卡口时由江某某驾驶车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01.9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妍瑜

2021年1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汽车一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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