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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6月10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5********,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户籍地:湖南省**市**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A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四桥桥头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驾驶车辆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8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月2日主动到案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文书;4.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月二十日以下,并处罚金2000元,并可根据其庭上的认罪悔罪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张广润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1卷,活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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