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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在**保险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桂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粮食局路段时,曾某某发现路上有交警设卡执勤,后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拦获,经现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送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48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曾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视听资料伍张以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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