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1********,汉族,高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郫都区团结镇沿环城东路一段由团三路方向朝学院街方向行驶至郫都区团结镇环城东一段时,与停放于路边的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经鉴定:曾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26.8mg/100mL。
2019年10月28日,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都区友爱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280****。
2、诉讼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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