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金阳人,现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户籍地:四川省金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郑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200M处路段时,与被害人司某某驾驶的晋L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6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司某某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依辉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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