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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江阴**委员会工作,住江阴市**花园**区**号**室。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8月4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名贤路万福楼饭店出发,途经名贤路、新都路,后沿新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东路路口地段北侧,停车于路口,因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5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花园**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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