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4********,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值班律师魏元萍,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川U*****从汶川县原**乡**街**号丁某甲家沿213国道往都江堰方向行驶,22时36分行驶至213国道2151km+354m(小地名:皂角湾隧道口)时与同向行驶肖某某驾驶的川S*****、川S****挂汽车组合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4.30mg/100ml,驾驶的川U*****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63km/h-68km/h。经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丁某甲、丁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超速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 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虹
检察官助理:肖力钊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899041****)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