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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85********,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高中文化,职业经商,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县**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湘******白色现代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路**号门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120医护人员对被告人曾某某抽血并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告知笔录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彭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④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4868****、1379108****。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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