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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2****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2196号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驶证、驾驶证、

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归案经过和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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