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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工程师,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通途路永丰桥时,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曾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已超过醉酒的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证明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

1.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单、呼气检测单、驾驶证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刚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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