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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5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3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E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皇冠一期北门附近路段时,与皖K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04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提取酒后驾驶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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