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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 月10 日18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在咸安区永安大道附近一家小吃店吃饭喝酒。当晚20 时18 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鄂L*****二轮摩托车,在咸安区永安大道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银泉大道与金桂路交叉路口至银桂路交叉路口路段时,经在此路段巡逻执勤交通民拦车检查,发现曾某某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216.40mg/100ml。后将曾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经鉴定结果显示:20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7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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