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5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L****3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江汉路向黄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解放大道武汉剧院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曾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书记员:葛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2737****。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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