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曾某某,化名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52分,被告人曾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一辆鄂A****9号蓝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珞狮路高架尤某某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现场自报假名张某甲。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9.1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联系电话1894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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