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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路**园**号**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9时20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鄂A****C红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文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树大街路口时被蔡甸区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2.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曾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婧文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武汉市蔡甸区**路**园**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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