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洪湖市**镇**大道**号,现住洪湖市**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洪湖市**镇**村往**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街道高速桥下面路段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照片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视频;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大道**号,电话:1364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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