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住麻城市**镇**村**组**垸**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吃饭并饮酒后,受其朋友陈某某邀约,驾驶陈某某的号牌为鄂******号白色猎豹牌SUV车载陈某某去麻城市**镇。20时许,行驶至**镇二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89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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