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住长沙市天心区**路**街**栋**号。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继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学院附近一个KTV娱乐城饮酒后,于1时40分许,驾驶湘******号小车从****路由东往西行驶经**路至**环,沿**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匝道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从宽处理。故本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58081****;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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